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EV-113-中簡-2281-20250207-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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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AB000-H112200 被 告 江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85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44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受僱在臺中市潭子 區僑興一街與興華一路129巷之「佳茂6962」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梯;原告在系爭工地擔任油漆工,每日下班時均需聯繫被告操作電梯,始得離開。詎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原告多次性騷擾。原告因此憂懼焦急,數月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其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否認有原告所指稱之行為,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對其為性騷擾 行為等情,業經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雇主邱振欽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告與邱振欽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又被告上揭性騷擾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有罪判決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69至79頁),堪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是被告否認上揭不法行為等情,經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性騷擾行為,顯已侵害被告之自由權利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原告自陳於事件發生後,害怕到工地上班等語(附民卷第4頁),顯然對其人身自由有相當程度之憂慮,足認其精神確受有一定之痛苦,是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然有據。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10萬元存款,有機車1部,無汽車及不動產(本院卷第91頁);被告為高中肄業,在工地操作電梯,月入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家境小康等情(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52號刑事卷第60頁),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以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性騷擾行為,所對原告造成驚嚇、難堪及恐懼等心理傷害,且被告事後否認不法之態度,與兩造學識、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內容 1 112年6月10日14時許,在系爭工地A棟7樓施工作業空間 利用原告背對其施工批土之際,站在原告背後,徒手強拉原告之內衣、外褲及內褲,並撫摸原告後頸部、背部及手臂。 2 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系爭工地A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原告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原告之肩膀、頸部及臀部等身體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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