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EV-113-中簡-2284-20241016-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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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羅逸虹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 被 告 吳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2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起步行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940元、醫藥費163393元、看護費用15萬元、交通費用11610元、療養費用24556元、薪資損失136000元、後續療養費用24900元、精神慰撫金48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5月24日共計14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10940元,除車架鈑金800元外,其餘10140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14元「計算式:10140×1/10=1014」,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800元,合計為1814元。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㈢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81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加計被告未到庭爭執之醫藥費163393元、看護費用15萬元、交通費用11610元、療養費用24556元、薪資損失136000元、後續療養費用24900元,合計為712273元「計算式:1814元+20萬元+163393元+15萬元+11610+24556+136000元+24900=7122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22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