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簡-2302-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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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趙耕鈺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日間、112年3月19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萬5000元,而被告迄今僅償還原告10萬元,尚積欠原告23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載有被告本人簽名之收據不爭執, 惟該收據記載之2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預支之工程款,並非借款,此部分被告已用工作抵銷;另記載之13萬5000元雖係借款無誤,但被告先前已匯還10萬元,剩餘之3萬5000元被告亦已用工作抵銷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235,000元未清償 完畢乙節,業據提出借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載有20萬元、13萬5000元及被告親筆簽名等文字均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惟未清償完畢等情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被告雖辯稱已用工作抵銷預支之20萬工程款及3萬5000元欠款,並提出手寫之工程扣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原告當庭否認被告有以工作抵銷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且觀諸上開明細乃不詳人士單純手寫製作,並無任何兩造之簽名或蓋印,自難遽認為真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轉帳單據、匯款明細或存簿資料等得以證明其有曾向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難採信。綜上,原告既持有系爭借據,且被告未能證明已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113年5月9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0 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54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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