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3-中簡-2320-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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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編碼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念祖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委託原告建構「3D情感造形 演算設計程式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出委託計畫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提供資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按資料內容製作系爭平台。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在線上演示系爭平台設計成果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於同年11月3日請原告將報價單用印公司發票章並開立發票以便請款,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提出110年11月2日3D 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式平台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交付予原告,報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然被告隨即於110年11月3日提供新的資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依照被告新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原告依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並於110年12月16日在線上向被告演示修改後之成果(就系爭報價單第一次提出成果),惟被告表示需要再看看。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再次提供原告新的資料,要求原告依被告新提供資料製作系爭平台,原告遂依被告於新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並於111年2月15日在線上向被告演示修改後之成果,並將檔案傳送給被告(就系爭報價單第二次提出成果)。詎被告又於111年2月21日又再次提供原告新的資料,惟此時系爭平台已與「系爭報價單」内容全然不同且暴增數倍,原告只好於111年2月24日開立新的報價單與規格,然為避免被告無止境的追加新的設計內容,故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立3D 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式平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15萬8千元,希望以系争合約之每一項內容作為驗收指標,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在線上向被告演示依系爭合約書所製作之系爭平台,被告卻又提出各種不同資料增加締結系爭合約未曾提出之需求,要求追加設計,而原告迄今未取得報酬。系爭合約與系爭報價單之内容已全然不同而須重新報價,原告並未有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系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係兩份不同合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交付之系爭平台測試版線上 測試時有操作延遲、沒反應、不受控、無法儲存檔案之問題,被告並於同年2月21日提出系統修正內容請原告修正,原告才會於同年2月24日另提出一份報價單,重新報價15萬8千元,兩造均同意後於同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同年3月30日為交付成果日,系爭合約之產品內容是延續系爭報價單的產品內容,系爭合約已取代系爭報價單。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伍條設計進度與成果提交約定,檔案移交日期為111年3月30日、同時第陸條約定檔案交付寄送發票請款,依東海大學會計作業流程,於111年7月31日前匯款,然而原告未依合約履行檔案移交,因此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分別以E-mail及LINE 通知原告缴付成果,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未得到任何回應及成果,被告礙於無法進行平台後續研究及完成計畫案,僅能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交付予原告 ,報價為9萬8千元,又於111年2月24日開立新的報價單與規格,且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15萬8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報價單、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6頁、239至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與系爭報價單之内容已全然不同而須重新報價,原告並未有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系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係兩份不同合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8千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已取代系爭報價單而發生債之更改;㈡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㈠系爭合約並未取代系爭報價單而發生債之更改: 1.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提出系爭合約為佐,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之真正,惟抗辯系爭合約係取代系爭報價單,原告不應要求被告給付兩次報酬乙節,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2.本件被告固以兩造於同年3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已取代系 爭報價單云云為辯。惟查,對照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可知,上開兩份契約之產品產品名稱均為「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式平台」,產品內容為「透過(呂佳珍主任提供)可愛造型特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轉換為可調整之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式平台,有別於傳統透過Pinterest收集Image產生設計靈感,可愛平台可創造類型與數量眾多具可愛之元素,透過平台產生可愛元素之靈感」,作業系統均為「Rhino6、Rhino7」,然僅以產品名稱、內容、作業系統部分相同,尚難認兩契約具有取代關係,本院審酌前開兩份契約之規格,系爭報價單於產品規格部分記載8種可愛元素構面、16種規則語法及變化程度;系爭合約則分為A造型顯示、B紀錄與存取、C造型調整,C造型調整項下有9種項目,並各有不同的調整細項,共計64種的變化程度,顯見上開兩份契約的規格部分全然不同,原告既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依據被告歷次之意見反饋所製作之版本和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已不同,而需重新報價,顯見被告知悉原告未有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實難以被告前開抗辯即逕認兩造間有消滅系爭報價單之合意而發生債之更改。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萬8千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產品內容為「透過可愛造型特 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轉換為可調整之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式平台,有別於傳統透過Pinterest收集Image產生設計靈感,可愛平台可創造類型與數量眾多具可愛之元素,透過平台產生可愛元素之靈感」,足認系爭平台係以產生可愛造型之元素為目的,被告抗辯系爭平台有其提出測試版修正項目文件(下稱系爭修正文件)所列之第2項「Bar Cursor調整無變化」;第3項「變形對比功能未達成」;第4項「平台關掉後,就無法開啟,需重新啟動程式」、「無步驟記憶及回到上一步」、「無法儲存圖形」、「無明顯的反白或標籤」問題;第5項眼睛有時「無法移動游標」、「無提示」;第6項「提高耳朵及身體的對比」;第3頁第9項「D款沒有造型」內容空洞;第4頁第8項「基本造型數未完成」之多項瑕疵,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修正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審諸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調整大小對比、擬人之變化程度均為系爭平台產品規格「可愛造型特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調整」欄目中之約定項目,故若無法達成此揭功能,堪認系爭平台有未符契約約定之效用而存有部分瑕疵。 3.另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 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 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參照)。 4.經查,系爭合約就工作物之交付,於「伍、設計進度與成果 提交」約定交付方式及交付日期為111年3月23日線上演示、3月30日寄送檔案,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傳送GOOGLEMEET連結予被告,並於同日經原告於線上向被告進行演示,因原告無法儲存檔案及系統延遲問題原告表示需要些微修正。且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能於111年3月30日前提出一個測試版本即無後續等情,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而本件系爭平台係為被告的科技部計畫,各項費用必須依「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辦理,該研究計畫之執行期限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必須於同年3月30日收到系爭平台之設計成果被告才能完成後續計畫,是系爭合約應屬客觀性質上有期限利益行為,且經兩造約定原告須於特定期限即111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平台之情形,而原告未依照系爭合約履行檔案移交,故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應屬適法。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系爭平台之報酬,應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萬8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