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EV-113-中簡-2323-20250114-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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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洪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洪楊郁菁、楊正國、楊杏對、楊傳傑為被告,起 訴主張其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賴滿之繼承人,請求其等償還原告為楊賴滿生前之就醫、看護、扶養所支出之費用,惟查,洪楊郁菁、楊正國、楊杏對、楊傳傑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表示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則本件並無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