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EV-113-中簡-2326-202410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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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吳語宸 被 告 何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終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因一時需錢孔急,向原 告商借現金20萬元,兩造約定無息借款,且約定被告應於108年6月12日前一次清償。因被告就上開借款未提供擔保品,故兩造借據始約定被告未如期清償,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又原告並未授權原告前夫林隆文(後更名為林龍蔚,下稱林龍蔚)代為收受清償款,且原告亦未收到現金。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當時我是透過原告之前夫向原告 借款20萬元,一個月利息2萬元,利息已於借款時預扣,且我在借款後的第3個月就已經還款20萬元,我將還款現金20萬元交由原告前夫林龍蔚轉交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3月12日因一時需錢孔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其業已清償上開20萬元借款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業已清償20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前夫林龍蔚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當時兩造約定1個月2萬元之利息,只要利息有繳納,被告要借多久就多久,但被告已於借款後2、3個月已經清償完畢。被告是拿房屋去貸款,後來被告拿了20萬元給我,那時我跟原告還是配偶關係,我將錢轉交給原告,我當時有向原告討本票及借據,但原告說她一時找不到,事後找到,原告會將之撕毀,當時我有交此事轉知被告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確透由證人林龍蔚轉交20萬元現金之方式將全數借款返還原告無訛。原告雖對於證人林龍蔚所述表示否認,惟對於證人林龍蔚所述如何不可採,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則被告既已清償借款債務,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再為請求,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