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2328-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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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熊家誠 送達代收人 袁虹枝 被 告 唐品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動物科學 系之系主任,原告原係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博士班學生。原告依據動物科學系100學年度入學博士研究生畢業條件明細表(下稱系爭100學年度入學博士畢業條件明細表),提出博士論文口試,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取消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點所舉行之博士論文口試。嗣經原告向中興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評議委員多數認為動物科學系召開通訊系務會議取消原告口試確有瑕疵之情事,建請動物科學系、註冊組依規定及程序,於112年度第1學期使原告重新申請博士論文口試。被告因上開行政疏失,致使原告受有口試論文掛號費新臺幣(下同)268元、論文大信封12元、口試點心費720元、論文口試印刷費1,176元、電腦維修費5,500元、112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1萬2867元、遲延就業5個半月薪資所得18萬958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27萬0128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128元。 二、被告抗辯:根據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博士班研究生畢業條件 明細表第10項之規定為「…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並完成研究論文初稿者得於當學期完成註冊選課後,於預定舉行論文考試日期至少20天前提出論文考試申請…」,而中興大學第2學期論文口試截止日均為每年之7月31日,故根據學校及系上之規定,原告原本至遲應於112年7月11日前完成系上規定之學術期刊發表或取得被接受函,才能符合博士班畢業條件,並提出博士學位口試申請。雖然原告於提出口試申請書前,尚未取得博士畢業條件所需要之期刊接受同意函,但被告仍於112年7月10日以系所主管身分先在學位考試申請書核章,但也與原告約定,若博士學位口試前尚未取得期刊接受同意函,原告同意取消口試,故取消口試之發動權為原告及其指導教授,並非被告,原告指稱被告逕自召開非系務會議取消博士論文口試,應不足採。縱認取消口試有瑕疵,然原告是否可以畢業,與在該學期口試沒有必然關係;原告申請延期後的口試日期為112年7月31日,而原告符合畢業條件所需的期刊接受日期為112年8月9日,顯見超過112年7月31日即中興大學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位考試截止日及學期暨學年結束日,原告也無法於當學期完成博士論文學位口試而畢業,故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再者,不准原告進行口試並非被告之意見,而是依據系上老師級學生的共同會議決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既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遭取消博士論文口試為身為系主任之被告之 行政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中興大學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之理由二中記載「評議委員多數認為動科系召開通訊系務會議取消熊生口試確有瑕疵之情事,建請動科系、註冊組依規定及程序在112學年度第1學期使熊生重新申請博士論文口試」等語觀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動物科學系取消原告之口試,係經過該校動物科學系召開通訊系務會議所決定,此與原告所提出之「請問系上開會投票結果」(原告所寄發),被告回復「經系上老師表決…,認為你7月31日的口試應該取消的票數已達通過票數,…,明天口試取消,…」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36頁),大抵相符,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在此情形下,堪信被告應有召開系爭會議以決定原告是否得為博士論文之口試。而既然動物科學系取消原告之博士論文口試,係經由該校動物科學系召開之通訊系務會議加以決定,自應認為係中興大學所屬之動物科學系之學術單位部門所提出之行政處分之決定,而非由被告個人之意見及決定所為,此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個人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況縱使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取消原告之上揭博士論文口試有所錯誤及瑕疵存在,亦屬該校動物科學系之行政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錯誤及瑕疵,原告倘有不服,自應對動物科學系之上揭處分循行政行政救濟之管道謀求解決才是,然原告卻逕自對被告個人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係於100年博士班入學,故應適用系爭100 學年度入學博士畢業條件明細表之規定(本院卷第235頁),而不適用109年度之後入學博士畢業條件明細表之規定(本院卷第237頁),據此主張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既已召開通訊系務會議,決定取消原告之口試而為行政處分,顯然已非係被告個人之意見及決定所為,原告若有不服,自應循行政救濟之管道提出救濟,無法逕認被告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況原告究竟應適用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所訂系爭100學年度入學博士畢業條件明細表,抑或109年度之後入學博士畢業條件明細表等行政規章之規定,亦屬於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及原告(博士班學生)間,依照大學法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範疇,並非屬本件民事私法事件審理認定之範圍。是原告逕指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之情形,顯係有所誤解,故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況原告雖主張:其因遭取消112年7月31日下午3點所舉行之博 士論文口試,受有口試論文掛號費268元、論文大信封12元、口試點心費720元、論文口試印刷費1,176元、電腦維修費5,500元、112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1萬2867元、遲延就業5個半月薪資所得18萬958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損害等語。然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主張及請求,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不應准許,已如前述。遑論,原告稱其支出口試點心費720元、電腦維修費5,500元等,雖提出電腦維修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頁)。然論文口試時,是否須當然提供點心與參與口試之委員,而屬必要之費用,實屬有疑;又原告之電腦損壞維修與上揭口試遭取消,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就原告所主張損失口試論文掛號費268元、論文大信封12元、論文口試印刷費1,176元部分:經核論文口試前,受口試者本應有義務將論文加以印刷及分別寄送與參與口試之委員,原告既已於遭取消口試前已完成論文,並寄送與各參與口試之委員,衡情,原告於其後進行論文口試時,自無庸再次就相同之論文為重複之印刷及寄送,對原告而言,應無所謂增加費用之情形才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就原告所稱其受有延遲就業損失18萬9585元部分,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難認可採。就原告所主張其受有112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1萬2867元損失之部分,由於取消原告口試之行政處分,係由動物科學系召開系務會議決定後所為,已如前述,是縱使原告有受此部分之損害發生,由於並非被告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註冊費1萬2867元,顯乏其據,應無可採。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稱遭取消博士論文口試之損害,經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損害所定之要件並不相符;且原告自承其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本院卷第2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主張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7萬012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