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EV-113-中簡-2330-20241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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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柯志銘 被 告 殷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次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曾於民國111年8月3日10時37分許,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進入被告駕駛之公車內,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26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2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參以被告於報案初始時,係因撞見原告未經其同意出現在公車內,待原告離去後,發現其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此有被告於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為憑。足徵被告對於原告趁其休息不在車上之際,擅自進入車內之行為,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復參以上開案件中,除被告之證述外,因受限於監視器攝錄之角度、範圍及檔案保存期限,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竊盜之行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獲不起訴處分乃係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故,尚無從遽認被告確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