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簡-2335-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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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孫嘉銘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 13年6月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調解離婚。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過從甚密,且被告乙○○已於112年4月6日以LINE向原告稱其未再與被告甲○○有任何聯繫,被告二人竟仍有下列密集交往及出遊行為:於112年6月8日聚餐後共同撐傘過馬路時,被告乙○○輕摟被告甲○○腰部、於112年6月10日聚餐後步行時,被告甲○○多次撫摸被告乙○○頭髮、於112年6月14日被告二人一同前往照相館及聚餐,期間被告甲○○撫摸被告乙○○頭髮、兩人如情侶般對望、擁抱及牽手;另被告二人因於112年6月10日、14日發生「甲○○手摸乙○○頭髮」、「乙○○手放甲○○大腿」、「乙○○手牽甲○○手臂」等行為,均遭任職之單位以渠等悖於軍人軍風品德、言行不檢等為由各記兩大過並予汰除。被告2人前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  ㈠原告並無配偶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配偶間不得以維 持婚姻圓滿為由,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即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率謂具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之法律上正當理由;且「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是夫妻間婚姻無論何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復依釋字第748、791號解釋意旨,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故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而求償,被告亦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被告二人於公為上司下屬關係、於私為普通朋友關係,兩人聚餐地點皆位於公眾場所,並無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際。於112年6月8日係因下大雨,被告乙○○僅出於朋友間善意,方提議與被告甲○○共同撐傘。又軍中同袍因革命情感常見勾肩搭背之行為,然此僅為友好和平的表現,並不涉及個人情感或曖昧的意味,被告二人雖有肢體接觸,然多為一般同事朋友間之日常相近,並無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令雖核定被告二人不適任而予以汰除,惟此係因軍事單位大幅提高軍人行為標準,過於嚴格要求男女分際所致,以此做為是否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往來分際顯屬不妥,被告二人間交際行為實均係基於普通朋友間之情誼為之,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二人有逾越分際之行為,其情節非屬重 大,原告當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理;如認有理,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之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原告 與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39、129至131頁)。被告雖辯稱被告被告二人於公為上司下屬關係、於私為普通朋友關係,兩人聚餐地點皆位於公眾場所,並無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際。於112年6月8日係因下大雨,被告乙○○僅出於朋友間善意,方提議與被告甲○○共同撐傘。又軍中同袍因革命情感常見勾肩搭背之行為,然此僅為友好和平的表現,並不涉及個人情感或曖昧的意味,被告二人雖有肢體接觸,然多為一般同事朋友間之日常相近,並無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令雖核定被告二人不適任而予以汰除,惟此係因軍事單位大幅提高軍人行為標準,過於嚴格要求男女分際所致,以此做為是否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往來分際顯屬不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中,應已足證明被告乙○○確實曾向原告承認與被告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查詢查詢被告2人遭不適任汰除之原因,經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113年9月18日國網人行字第1130059820號函暨被告2人遭汰除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77頁)中,幾載被告2人係因逾越性別互動分際,事證明確,且行為後之態度不佳為原因,而為大過2次之懲處後,認為被告2人不適任而汰除。此一懲處令已涉及被告之工作權,如非情節重大,國防部當無僅因被告2人有勾肩搭背之行為而懲處並汰除。被告辯稱係因軍事單位大幅提高軍人行為標準,過於嚴格要求男女分際所致,以此做為是否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往來分際顯屬不妥等語,尚無可採。是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證明確,已可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查被告2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情,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身分權者,依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及被告之學、經歷、目前職業、收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財政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稅資料所載內容(附於證物袋中,學歷、職業、財產情形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細節部分不另贅述)等,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甚大,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至鉅等一切情狀,是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12萬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乙○○(113年5月23日寄存送達,113年6月2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於113年7月25日送達被告甲○○(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113年7月25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6月3日起、被告甲○○自113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 被告乙○○自113年6月3日起、被告甲○○自113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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