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234-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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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王曼青 訴訟代理人 王燕萍 被 告 陳經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1436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6852元 自112年6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96萬458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9萬143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萬7393元,及自第一次請款要求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06萬3633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35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駛出欲右轉進化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自停車場駛至出口時,應先剎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剎車等候原告通過車道出口處,貿然起步右轉,因而撞倒沿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通過該車道出口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骨骨及右足撕裂傷。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第一次請款12萬6852元、同年6月9日向被告第二次請款10萬7012元、同月19日第三次請款7萬1295元、同年7月31日第四次請款17萬3107元,皆拒絕支付費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看護費用48萬5436元、㈡居家看護費用160萬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3萬363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3萬3633元,及自第一次請款要求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住院醫療看護費用48萬4596元扣除強制險20萬元 後之金額、精神撫慰金20萬元及家人照顧之看護費以2200元為基礎,不爭執。惟看護費用為數額多少不詳,另居家看護費用18萬6000元及預為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219萬3000元,因原告所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僅記載5月12日轉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未再提及出院三個月後時是否需照護,此部分爭執。又利息部分,被告僅以LINE收到過第一次請款訊息,其餘次數以手機簡訊部分通知未收到,爭執第二、三、四次之利息,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駛出,準備右轉進化路時,適有原告沿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通過該車道出口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通過車道出口處,貿然起步右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踝骨骨折、右足撕裂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於刑事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通過車道出口處,貿然起步右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1萬5256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中國附醫、台新醫院、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新太平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6月15日及中國附醫112年5月12日醫療費用(本院卷第131-145頁),合計840元,業據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住院期間專人照護必要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 醫(112年5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6日)、新太平澄清醫院(112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7日)附卷可稽,上開診斷書均記載原告住期間需專人照顧,是原告請求此分看護費用合計26萬9340元即屬有據。 3.將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有專人看必要,請求 被告給付112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及112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之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60萬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等語。經查,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3個月內有專人看必要(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有專人看護必要,扣除112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27日看護費用已准許如前,至112年8月13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看護費用部分,依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133頁),原告112年6月30日出院後因生活仍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60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X730=160萬6000元),亦屬有據。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踝骨骨及右足撕裂傷頸」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自事發起3個月內及112年6月30日起需人專門照顧,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9萬1436元( 計算式:21萬5256元+840元+26萬9340元+160萬6000元+20萬元=229萬1436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9萬1436元 (計算式:229萬1436元-20萬元=209萬1436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以LINE向原告請求給付12萬68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其餘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12萬6852元自112年6月3日起,其餘196萬458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9萬1436元,及其中12萬6852元自112年6月3日起、其中196萬458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