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EV-113-中簡-2354-202412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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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柯韋帆 被 告 官安鑫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新仁路與內新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內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仁路與內新街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新仁路,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壓碎傷合併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及斷掉牙齒三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45元。  2.看護費72,000元:   依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受傷期間由其家人全天 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  3.不能工作損失1,507,398元:   原告車禍時係執業中醫師,因本件車禍事故,醫囑須休養3 個月及需復健治療。原告於車禍前一個月收入為502,466元,以此計算其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原執業中醫師之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7,398元(計算式:502,4663=1,507,398)。  4.機車修理費23,93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23,930元 。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手部歷經手術治療及術後漫 長之復健,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牙齒亦經手術縫合及牙周治療、矯正固定,且治療期間咀嚼困難,至感痛苦;而原告為執業中醫師,其右手掌及右橈骨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殘存施力困難等後遺症,致使其執業時為病患推拿、針灸治療時甚感吃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汽車速度不快,是原告跨越分向線逆向 行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 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2022_0109_142427_012F』   ⑴畫面時間:14:26:28至14:26:35,被告車輛向前直行,被         告車輛前方機車欲左轉而偏向左方,被告車輛         因而微向右行駛。   ⑵畫面時間:14:26:36至14:26:38,原告機車從畫面左方出         現,自內新街駛出並向左轉駛入新仁路二段。         同時有一輛小貨車於自新仁路二段往中興路二         段方向直行。   ⑶畫面時間:14:26:39至14:26:40,小貨車駛出畫面,原告         機車自小貨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騎乘於被         告車輛左前方。   ⑷畫面時間:14:26:41,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⑸畫面時間:14:26:42至14:26:44,原告人車倒地。   ⑹畫面時間:14:26:45,原告站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逐秒翻攝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193頁)。  2.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攝 照片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發生碰撞前,係分別沿內新街與新仁路2段行駛至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原告欲左轉進入新仁路2段,而被告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且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係被告行駛之新仁路2段屬幹線道,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禮讓屬幹線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後再續行,詎原告未禮讓被告而逕自左轉,復於左轉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內,再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被告直行之車道內,而被告直行通過本案肇事路口時,應可信賴對向車道上之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將不致跨越分向限制線。倘如對向車道上其他汽、機上駕駛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仍應以被告是否能注意及有無足夠的反應時間避免碰撞之發生,據以判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然本案原告先未禮讓屬幹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復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在與被告同向行駛之狀況下,由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即原告係在一連串違規駕駛行為後,同向橫入出現在被告之左前方,參以被告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依常情將不致突然有與其同向之車輛出現在其左側之對向車道上。況依前揭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翻攝照片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出現在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至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時,期間僅1秒,爰此,實難苛以被告於僅1秒之期間內,能注意原告違反常情的與其同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並預見原告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其車道,再避免碰撞之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3.復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結果,亦認:「一、柯韋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臨近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路口往左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順向車道,未讓順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官安鑫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661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2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發生,已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前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何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2,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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