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簡-236-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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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宗倫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670元整,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大里橋快車道之外車道行駛至環中東路6段交岔路口,欲從快車道外車道右轉往環中東路6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快車道外車道原所劃設之直行指向線標線指示,右轉彎欲往環中東路6段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國光路1大里橋機車專用道直行至此,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避煞不及,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挫拉傷、右側第四指近端關節指骨骨折與右側臉部0.5公分及1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萬1740元、看護費用4萬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919元、交通費用5380元、薪資損失20萬6631元、除疤費用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1萬26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主張堪認為真。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與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駕駛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費用 、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 害,經醫治療而支付1萬1740元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36頁、本院卷第57-85頁),堪認為真。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萬1740元(計算式:大里仁愛醫院8940元 +一品堂大里中醫診所1800元+和信診所1000元=1萬1740元),應予准許。 2.醫藥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 開傷害,而需購買棉棒、紗布、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核上開醫藥用品使用在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燙、部背部挫拉傷、右第四指近關節指骨骨折」等傷害傷口,傷口需每日更換消毒上藥等,是上開醫用品係治療所必需,是原告為此而支出919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 ,並舉診斷證明書為佐,依卷附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17頁)所載,其於該院門診治療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並支出看護費用4萬8000元(附民卷第37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疤痕搔癢就診,請求被告給付除 疤之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部份位於頸部,部分靠近眼部,且依原告就診醫院函覆本院所載「該病人歷次於本院就診情形,其肥厚性疤痕位於右眼眼周,且係外傷所致,評估應與111年6月29日交通事故有關」,此有大里仁愛醫院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而上開傷害受複合式病灶內注射、維他命C導入及雷射治療,療程需4-8次,此有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3頁),而評估所需費用每次為4000元-5000元間,亦有手術預約單在卷足證(附民卷第45-46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除疤費用4萬元,其請求原告賠償,自屬有據 5.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件依卷附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17頁)所載,其於該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並經請假在案(本院卷第39頁)綜而原告於事發前6月平均薪資為6萬7877元(本院卷第35-3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為20萬6631元(計算式:6萬7877元x3月+扣6月全勤獎金3000元=20萬66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6.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輾轉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依 上開診斷書所載,其需人看護或休養,且依所受傷勢,如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甚為危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大里仁愛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依網路上所載計程車費用計算,往返大里愛醫院之費用為1470元(計算式:105元x2x7=1470元)、往返一品堂中醫診所費用為3910元(計算式:115元x2x17=3910元 ),合計為5380元(計算式:1470+3910=5380),應予准許。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 ,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達20餘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經濟能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休養時間達3個月;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三)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36萬2670元(計算式: 1萬1740+919+4萬8000+4萬+20萬6631+5380+5萬=36萬2670)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萬26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詳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