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2361-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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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李劉錦麗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被 告 江俊毅 黃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 陳晉楷、陳拓雲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拓雲擔任幕後操控者,其餘成員依其指示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假檢警偵辦案件」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牛皮紙袋內,並於111年5月13日17時許,在住家附近巷口交給詐欺集團假冒之替代役。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取得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金融卡交給陳晉楷,由陳晉楷與甲○○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再由陳晉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甲○○於前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 第604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內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贓款之人,乃彼此分工,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查 甲○○提領詐騙所得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參與詐欺取財 行為之一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7日起(本院卷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