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EV-113-中簡-2365-202503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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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陳龍聖即陳昭信 訴訟代理人 張允柔 被 告 格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遭訴外人吳中甯、李翠雲冒用名義登記為 為被告之人頭負責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二人變更被告負責人之名義,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然其無擔任被告負責人之意等語,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係遭吳中甯、李翠雲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負責 人等語。然查,原告為被告之唯一董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屬實。且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記載:「您於開公司之初,言明暫以本人名義登記餐廳負責人,待中甯成年即立刻變更負責人姓名,本人亦無絲毫圖利於您,純屬好心幫忙,不料您卻於2015年欺騙已變更負責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並非遭吳中甯、李翠雲二人冒用名義而擔任被告之董事,乃係於被告成立之初自願同意擔任董事,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原告既允為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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