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簡-2372-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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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王志全 被 告 董春君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44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倉田隱瞞被告董春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000 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應拆屋還地(下稱臺中另案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155號強制執行命令拆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恐遭拆除之事,於110年5月26日約定以總價460,000元出售與原告,蔡倉田於同日收受訂金5,000元,並將房屋鑰匙交與原告,同時催促原告將系爭房屋更新裝潢並搬入傢俱,並於同年8月9日匯款300,000元予蔡倉田。原告因信賴被告說詞,即對系爭房屋進行打掃,並於同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將原木雙人床1組、衣櫃1組、書桌1個、辦公桌2個、辦公椅1張、冰箱1臺、洗衣機1臺、工業風扇1臺、紅色沙發椅1組、修繕工具等家俱及生活用品等經折舊後共計價值約61,500元私人財物(下稱系爭家具)搬入系爭房屋,因而支出家具搬運費用10,500元。詎原告於111年4月中旬返家時發現系爭房屋門鎖遭更換而為第三人以4,500元承租並居住其中,董春君指示該承租人將系爭家具搬到對面廢棄空屋遺棄,原告所有之系爭家具部分不知去向、部分遭棄置毀損,112年11月18日又遭董春君當街毆打,原告因而夜不成眠、憂憤成疾致病,花費看診至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又原告因本件訴訟額外支出民事裁判費8,260元、證人日旅費78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董春君則以:  ㈠我僅委託蔡倉田居間銷售系爭房屋,原告因見系爭房屋之銷 售廣告,而與蔡倉田聯繫,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看屋後,開價460,000元欲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5,000元之斡旋金予蔡倉田,蔡倉田以我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  ㈢況蔡倉田並未於110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當天 交付鑰匙是給原告賞屋,鑰匙後來蔡倉田就已收回,我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限,既然我並未將房屋交付給原告,系爭房屋收益權仍歸屬於我,原告並無合法之使用權能,我也不知悉原告是如何搬入系爭家具,原告請求賠償棄置毀損系爭家具,及其支出搬運系爭家具之費用,顯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044元及利息,均屬無據,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倉田則以:我僅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供原告賞屋,原告 看完屋內狀況,即取回鑰匙,參以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交付5,000元予我,並於同日簽立定金收據,原告嗣於同年8月9日始匯款300,000元予我,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僅交付5000元,衡情絕無可能於同日交屋,足見原告主張我於110年5月26日已經交屋云云,並無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044元及利息,均屬無據,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26日與被告約定以總價460,000元出售系 爭房屋與原告,蔡倉田於同日收受訂金5,000元,並匯款300,000元予蔡倉田,然系爭房屋因臺中另案判決拆除等情,固具提出系爭房屋自售廣告、預付定金簽收單、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董春君亦自陳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授權蔡倉田為其代理人,以46萬元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9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與董春君就系爭房屋是否交付並已讓與事實上之 處分權?對此原告於本院陳稱:(法官問:原告對蔡倉田交付鑰匙並允許可以搬入系爭房屋有何舉證?)關於附件B6-1及B6-2原告與蔡倉田對話截圖部分,整個過程我有跟蔡倉田做報告,如果裝修及搬家具沒有鑰匙如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第195頁)。又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向蔡倉田表示:「...先前您說董小姐今年7月會從大陸返台完成買賣房屋移轉,...但直到目前為止,還未完成房屋買賣手續,...所以想再次請教董小姐何時能返台完成房屋買賣呢?」等語,有原告與蔡倉田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觀諸原告與蔡倉田對話,原告係單方面向蔡倉田稱我找了木工重新裝潢,損壞結構已拆除,且已支付拆除費用,但直到目前為止尚未完成房屋買賣手續等語,足見原告亦知悉系爭房屋尚未完成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及交付,且對話中蔡倉田僅表示可否打電話跟董春君聯絡,亦無法得出蔡倉田有給予鑰匙並允許搬入之意思,足認董春君雖有委託蔡倉田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原告與董春君雖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雖成立買賣契約,惟董春君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與原告達成讓與合意,原告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董春君既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仍屬董春君,原告自無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可言。原告主張其信賴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將價值約61,500元之系爭家具搬入系爭房屋,因而支出搬遷費用10,500元等情,固據提出家具照片、盈家和般家貨運有限公司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165頁),惟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源,亦未得到董春君之同意即將系爭家具搬入系爭房屋,且董春君請系爭房屋承租人將系爭家具放置在對面廢棄屋內而非直接丟棄,是原告主張系爭家具損壞請求61,500元之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所支付搬家公司10,500元之家具搬運費用,顯屬原告自行支出搬遷系爭家具之費用,與被告之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支出民事裁判費8,260元、證人日旅費784元亦屬原告提起訴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是原告就家具損壞61,500元、家具搬運費用10,500元、民事裁判費8,260元、證人日旅費784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非可採。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原告所有系爭家具係未經過被告同意搬入系爭房屋內,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或是被遷到對面廢棄房屋丟棄過程造成系爭家具損壞,至多僅係原告必須額外支付修理費或搬遷費,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然並未影響原告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系爭家具被遺棄如何導致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未就遭被告毆傷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0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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