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簡-2373-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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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胡○榕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胡○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陳○汝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被 告 黃○晧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杰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潔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黃○晧、黃○杰自民國1 13年9月26日起,被告吳○潔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榕及被告黃○晧,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黃○晧、黃○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晧之母即吳○潔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就追加被告吳○潔部分,因其亦為黃○晧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法請求連帶賠償,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至於變更請求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之追加被告、減縮本金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晧邀訴外人何○豪(真實姓名詳卷)加入訴外 人李○璇(真實姓名詳卷)所創立之臉書 Messenger 聊天群組內,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標記針對胡○榕,向胡○榕傳送「地址拿來」、「你現在不道歉」、「找臺中人去如何」、「拿槍槍的」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予胡○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胡○榕心生畏懼,黃○晧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胡○榕受有精神上之。又黃○晧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黃○杰、吳○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 請求之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 字第224號宣示筆錄、晨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又黃○晧上開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24號裁定應予訓誡,併予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有上開少年法定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胡○榕因黃○晧前述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堪認胡○榕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胡○榕依上開規定,請求黃○晧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黃○晧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證物袋),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黃○杰、吳○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胡○榕因被告之行為,致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態樣、胡○榕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胡○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9月25日送達黃○晧、黃○杰,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吳○潔(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黃○晧、黃○杰自113年9月26日及吳○潔自113年10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黃○晧、黃○杰自113年9月26日起,吳○潔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