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EV-113-中簡-2377-202411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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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汪俞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潘柏翔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廖嘉陽即泰陽餐館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6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柏翔、廖嘉陽即泰 陽餐館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潘柏翔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廖嘉陽即泰陽餐館為被告潘柏翔行為時之僱用人,廖嘉陽即泰陽餐館應與被告潘柏翔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廖嘉陽即泰陽餐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並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追加廖嘉陽即泰陽餐館部分,均係本於相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事實;就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柏翔先前受僱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無茗鐵板燒店,擔任廚師,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則為其僱用人。被告潘柏翔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無故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藏放在無茗鐵板燒店內廁所洗手台下方,欲竊錄不特定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情形。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無茗鐵板燒店用餐,並進入廁所如廁,該支手機遂錄得原告如廁時之雙手及膝蓋以下部位。原告發現洗手台下方有手機對著馬桶拍攝,遂拿起該支手機,將錄影暫停,離開廁所前往店內詢問。被告潘柏翔坦承該支手機為其所有,並當場刪除錄得之影片內容。被告潘柏翔以手機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造成原告因此心理極度畏懼,無法如常語他人社交,且因恐懼而排斥在外如廁,嚴重影響原告本應自由、放鬆且安全的日常生活,更連帶影響原告夜晚之睡眠品質,原告因此自112年8月8日起多次至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再者,因被告潘柏翔之前揭行為,致原告回想起過去遭交往對象偷拍,使原告心理承受之痛苦更為巨大,且嚴重感到挫折、失敗及難以抹滅的創傷,原告亦因此自112年8月17日起定期至靜馨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諮商至今。被告潘柏翔前揭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節,致原告因此罹患身心疾病,而需長期追蹤治療,故向被告潘柏翔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另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既為被告潘柏翔之僱用人,被告潘柏翔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於上班時間,在執行職務之場所,趁職務之便對原告為前揭不法行為,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對被告潘柏翔顯有未盡監督及防止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自因與被告潘柏翔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柏翔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查本件係在 尚未拍攝到任何不雅錄像前,即遭原告察覺質問,被告潘柏翔當即承認,並誠心向原告道歉,且將手機影片刪除;其後於警局再次向原告道歉,原告所受損害應屬輕微。次查,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已超過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荷範圍等語,資為抗辯。又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大部分源自於交往對象及父母,與被告潘柏翔無關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則以:雖然我是名義負責人,但被告 潘柏翔之行為屬個人行為,我無法掌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潘柏翔於上開時、地,在無茗鐵板燒店以手機 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乙情,為被告潘柏翔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柏翔無故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妨害原告之隱私,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心理之創傷,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柏翔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柏翔之前揭行為係其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地點廁所為之,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犯罪行為,且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其性質仍為客觀上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抗辯僅為潘柏翔個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就潘柏翔之前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應與被告潘柏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㈤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潘柏翔無故在開放予至上開餐廳消費顧客使用之廁所偷拍原告如廁之隱私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對於在公共廁所如廁產生恐懼,當有如廁需求時卻需忍耐而不敢在公共廁所如廁,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內心承受莫大壓力等情;佐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金屬加工業,月薪約27,600元;被告潘柏翔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八方雲集擔任職員,月薪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需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4頁),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潘柏翔所為侵害行為其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受創程度,並斟酌原告、被告潘柏翔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7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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