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EV-113-中簡-2379-20250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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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彭昱潔 訴訟代理人 彭昱齊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在 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111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急診進入該院住院治療,於111年11月26日辦理出院,病名記載為左側胸璧挫傷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並未見有無需休養或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且其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亦在原告出院之前。另原告提出之秦華強骨科診斷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宜休養2個月,然其應診日期記載為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30日,惟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初始就診日期顯然與本件無關。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確實有住院、住院期間有否專人照護之必要、有否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尚有向慈濟醫院函詢後,再由兩造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