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3-中簡-2379-20250328-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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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彭昱潔 訴訟代理人 彭昱齊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48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3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5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因發現訴外人洪炳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該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5,628元   ⒉交通費用3,180元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370元   ⒌薪資損失56,028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291,80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及證明書費用部分,111年12月6日、112年8月11日之證 明書費共450元,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應予扣除,其餘無意見。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 之必要,亦無相關單據,應無理由。  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並無專 人照顧之需要,縱認有此需要,原告一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過高。  ㈣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本屬維持生 命所應自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原告已於111年12月離職,其稱若無本件事故可藉由任職公司供餐而節省餐費等語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洗頭費,並未舉證證明有專人洗頭之必要,且此費用與其請求之看護費重複,亦無理由。  ㈤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已非無疑,原 告亦未證明該期間確實未領薪資,又原告已於111年12月離職,其於離職後仍請求薪資損失,顯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事發後已迅速賠償原告價值27,000 元之中古機車乙輛,且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之意,原告均未理會,被告否認有何對漠不關心或態度不佳之情事。  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發現訴外人洪炳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該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起訴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及收據、聯安醫院門診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81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見訴外人洪炳勝違規停放自小客車於路邊,即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同向車道左側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洪炳勝、被告分別確有違規停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鑑定結果認:「①蔡承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二車道路段,遇前方狀況往左偏向,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②彭昱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既為被告及訴外人洪炳勝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可採,至被告與訴外人洪炳勝內部分擔額為何,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範圍,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及證明書費用5,628元,業據提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及收據、聯安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至31、37至49頁)    ,而被告僅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12月6日、112年8月11日 之證明書費(附民卷第41、49頁)共450元爭執。然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明書費用,應仍在其主張損害賠償所支出必要費用之範圍,應仍有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628元部分,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3,180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 網頁為證(附民卷第51至53頁),然經被告否認。然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有骨折之情形,原告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參酌原告所提之預估車資網頁資料及就診情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18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已提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9、55頁),然經被告否認。而經本院向臺中慈濟醫院函詢結果,認為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14年2月27日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是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元(計算式:3×2,200元=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370元,係包含自本件 事故之日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及包含住院及2個月休養期間)增加之膳食費19,500元,及111年11月25、27、29日、同年12月1、3、5、7、9日之專人洗頭費870元,雖據原告提出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為證(附民卷第31頁),然經被告否認。而查,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受傷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洗頭費用等,確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   ⒌原告主張其因住院4日及醫囑宜休養2個月期間,共34日無 法工作,而其未受傷前之薪水為26,263元,故其薪資損失為56,028元,已提出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薪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1、57頁),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於出院後仍有休養2個之必要(見本卷第145至146頁),是所主張之薪資損害56,028元,應屬有據。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436元(計算式:5,628元+ 3,180元+6,600元+56,028元+50,000元=121,436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436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聲請送事故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3,000元(即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1,248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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