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EV-113-中簡-2380-20241023-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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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簡家億 被 告 梅松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中外直行車道,由建國南路3段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直行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且未禮讓在其右後方外側右轉車道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建國北路,而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亦疏未依右轉箭頭指向線之指示右轉,逕沿外側右轉車道進入路口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腕橈骨骨折)、左手肘、左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且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815元、2.就醫交通費3,000元、3.薪資損失79,200元、4.看護費用60,000元、5.機車修理費34,990元、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551,005元,原告僅請求548,2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醫療費用無正式單據,亦無相關明細,無法證明其醫療行為為恢復健康之必要醫療措施。看護費用部分,無正式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載明依原告之傷勢需要專人照顧,亦無聘用看護之證明。交通費用無單據證明,且亦難以認定其必要性。原告未提供正式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傷勢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亦無相關資料證明其每月薪資。機車修理費之估價單不符合標準,且未提供發票。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間委託保險公司給付原告67,38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直行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 ,且轉彎時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腕橈骨骨折)、左手肘、左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截圖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轉彎未禮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3,815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診交通費: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 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腕橈骨骨折之傷害於112年7月13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門診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嗣於112年7月16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人照護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字卷第41頁)。則依照上開醫囑,原告因本件事故有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  ⒉原告其從事外送員之工作,主張3個月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 79,2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則是以11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所得之計算基準,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洵屬有據。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4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對於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應無可採。故原告術後1個月專人照顧費用54,000元(每日1,800元×3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4,990元(全 部為零件費用)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該車出廠日為111年4月(推定15日),至112年7月12日車輛受損時,系爭機車應以1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0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73,81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9,200元、看護費用54,000元、機車修理費14,0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341,075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3至44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38,753元(計算式:341,075元×7/10=238,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38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第一保險公司113年4月20日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為證(附民卷第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71,373元(238,753-67,380=171,373)。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3 73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8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90×0.536=18,7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90-18,755=16,235 第2年折舊值 16,235×0.536×(3/12)=2,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35-2,175=14,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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