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EV-113-中簡-2384-20250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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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陳淑欐 訴訟代理人 陳烱輝 被 告 吳眞 輔 佐 人 吳叡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2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松竹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松竹路2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車道自被告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依綠燈號誌正欲直行穿越松竹路2段時,亦因疏失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則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等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美+樂藥局:4,368元。 ⒉林外科診所醫療費用:200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14,310元。 ⒋清泉醫院醫療費用:4,455元。 ⒌尚群診所醫療費用:2,7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⒎交通費用:5,090元。 ⒏自費整骨推拿:7,200元。 ⒐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⒑抗黑色素沉澱雷射:72,000元。 ⒒抗疤痕雷射:72,000元。 ⒓蟹足腫注射類固醇:96,000元。 ⒔上開金額合計427,51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本次車禍事故亦受有傷害,原告行經路口時未減速亦 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不必要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均有爭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63號偵查時 ,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吳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清泉醫院、尚群診所、林 外科診所就醫,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455元、2,700元、200元,另至美+樂藥局購買相關醫療耗材4,368元,共計11,72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及明細表、消費明細等件(見本院第111-123、127-133、137-13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310元(全部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一機車行機車委修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於12,39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以2個月薪 資計算,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據原告所提清泉醫院、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載明原告應在家休養期間之醫囑,復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手部、膝部、腳踝部擦挫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受傷非重,則原告主張其2個月不能工作乙情,已非無疑。既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請求,難以憑採。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7日至111年8月9日間,前 往清泉醫院、尚群診所、林外科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0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明細表、路程表及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71-18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名下無財產,111、112年所得總額分別227,997元、348,810元;被告小學肄業,事故發生時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已離婚須扶養1名子女,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19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為70%,原告為30%,前已述及,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自費整骨推拿7,200元、抗黑色素沉澱雷射72,000元、抗疤痕 雷射72,000元、蟹足腫注射類固醇96,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又迄至本院114年2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補證資料,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小結:上開金額合計109,2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23元 +機車修理費用12,392+交通費用5,09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09,206元)。惟被告應負擔7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76,4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6,4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10×0.536×(3/12)=1,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10-1,918=12,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