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2385-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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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李易倡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參與不詳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受詐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10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告碰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被告。嗣被告扣除百分之1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造成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58號、第1569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