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EV-113-中簡-239-202503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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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古可欣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083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0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54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3-3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十一街自大興十三街93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至大興十一街與大興十一街1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且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偏左前行,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遂與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擦傷、鼻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頭骨折、顏面挫傷併上排牙齒斷裂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44,686元、㈡看護費148,500元、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用14,285元、假牙費用10萬元)、㈣不能工作損失627,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1,343,582元、㈥財物損害40,550元、㈦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有四成肇責,再扣除已請領強制險338,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54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 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國軍總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牙齒照片、全陽輪業機車維修明細單、系爭機車行照、汽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移轉通知書、林國章聲明實質車主為原告之聲明書、全口假牙價格資料、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78頁、243至274頁、339至35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44,686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64頁243至274頁)。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則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686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日臺中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3日)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45頁);111年6月27日臺中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見本院卷第146頁);其餘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見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2日共3日住院期間、111年6月27日出院後一個月內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看護費用。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本院審酌臺中市看護薪資行情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2,7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看護費,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得請求1個月又3日看護費用之損害89,100元(計算式:2,700×33=89,100),核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  ⑴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11年5月3 1日至113年2月15日止,往返臺中國軍總醫院、長安醫院就診或住院,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4,285元乙節,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64頁243至274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285元,洵屬有據。  ⑵假牙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乙 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排牙齒照片、假牙價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65頁、第339至355頁),是原告請求裝設假牙費用10萬元,亦屬有據。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40,550元(含工資費用18,400元、零件費用22,150元)等情,與前揭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75頁),又行照登記車主林國章稱原告為系爭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有系爭機車行照、林國章聲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是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堪以認定。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5月13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215元(計算式:22,150×0.1=2,215),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8,4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0,6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 五度住院,出院後醫囑均建議須休養,避免劇烈活動及搬重物,至113年2月底為止,共1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因而受有627,000元(計算式:33,000×19=627,000)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64頁243至274頁)。本院審酌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兩周避免劇烈運動及搬重物」、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近來車禍骨折造成無法工作」、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等情,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個月,每月工資以111年基本工2萬525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2%,此有中國附醫114年1月9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45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5月31日,以111年6月1日計算距退休年齡135年11月7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24年5月6日,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工為2萬5250元計算,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2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2,771元【計算方式為:66,660×16.00000000+(66,66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082,7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82,771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被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44 ,686元、看護費用89,100元、增加生活費用114,285元、機車修復費用為20,615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77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1,853,957元(計算式:144,686元+89,100+114,285+20,615+252,500+1,082,771+150,000=1,853,957)。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未注意行經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未減速並採取隨時停車之過失,惟原告無照未注意行經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未減速並採取隨時停車之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41,583元(計算式:1,853,957×40%=741,583)。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已於111年5月31日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8,580元、113年7月20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以支票給付原告279,920元,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8,500元(計算式:58,580+279,920=338,500),業經原告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38,500元應予扣除,故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3,083元(計算式:741,583-338,500=403,083)。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準備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08 3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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