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2390-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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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吳志聰 吳志偉 吳明珠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謝煥騰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白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6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5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聰新臺幣533,3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偉新臺幣332,5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珠新臺幣332,544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393 元,為原告吳志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32,543元為原告吳志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32,544元為原告吳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被害人吳黃鑾鳳由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188巷口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其身體,致其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雙側肺挫傷、雙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志聰部分:原告吳志聰為吳黃鑾鳳之長男,支出吳黃 鑾鳳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0,850元;又原告吳志聰與母親吳黃鑾鳳感情深厚,吳黃鑾鳳遭被告撞擊身亡,令原告吳志聰精神上深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共計1,700,850元。 ㈢原告吳志偉、吳明珠部分:原告吳志偉、吳明珠分別為吳黃 鑾鳳之次男、長女,與母親吳黃鑾鳳感情深厚,吳黃鑾鳳遭被告撞擊身亡,令原告吳志偉、吳明珠精神上深受打擊,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聰1,70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偉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珠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之意見。 ㈡對於原告吳志聰請求之喪葬費200,85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給付原告吳志聰、吳志偉、吳明珠100萬元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㈢原告吳志聰、吳志偉、吳明珠已分別請領強制險理賠金667,4 57元、667,457元、667,456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除。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喪葬服務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烏日區櫃位使用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重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且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5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步行穿越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被害人送醫急救無效而於同日死亡,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行人吳黃鑾鳳,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此覆議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3人為被害人吳黃鑾鳳之子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吳志聰部分: ⑴原告吳志聰主張支出吳黃鑾鳳喪葬費用200,850元,業據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吳志聰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吳志聰為被害人吳黃鑾鳳之長男,吳黃鑾鳳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吳志聰突逢母親慘遭橫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吳志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被告表示願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志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吳志聰所受損害數額為1,200,850元(喪葬費用 200,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200,850元) ⒉原告吳志偉、吳明珠部分:原告吳志偉、吳明珠分別為被害 人吳黃鑾鳳之次男、長女,吳黃鑾鳳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吳志偉、吳明珠突逢母親慘遭橫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吳志偉、吳明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被告表示願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志偉、吳明珠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賠償10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志聰、吳志偉、吳明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667,457元、667,457元、667,4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8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吳志聰得請求之金額為533,393元;原告吳志偉得請求之金額為332,543元;原告吳明珠得請求之金額為332,544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經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 志聰533,393元;給付原告吳志偉332,543元;給付原告吳明珠332,544元,及均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事故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2,000元(即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