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簡-2400-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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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林瑞嬌 訴訟代理人 陳興藝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全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6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亦查無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5月向被告購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15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向當時興建此案之建商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3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7日至90年5月16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迄至已清償全數債務,但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已罹逾時效消滅,被告已廢止登記,無法配合原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爰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90年5月16日,則斯時該債 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5月16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105年5月1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並未於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110年5月15日)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⒉系爭抵押權既歸於消滅,惟系爭房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778 ⒈登記日期:85年5月23日 ⒉登記字號:普字第231240號 ⒊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林瑞嬌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⒎存續期間:85年5月17日至90年5月16日 ⒏清償日期:90年5月16日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