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EV-113-中簡-2415-20241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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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盧彩昭 訴訟代理人 黃一立 被 告 錢樂禮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而管理委員會及物業管理公司因社區事務管理共同成立網際 網路line群組,成員僅十餘人(下稱系爭群組),被告因社區原告對於社區事務意見發表內容不滿,遂在系爭群組中以「抹黑集團」、「老鼠屎」、「妳的孫子都在鄙視妳」、「腦殘」、「白目」、「社區敗類」、「抹黑集團在挖社區所有住戶管理費」、「社區人渣」、「社區小人」等語在群組發表,雖被告立即收回部分發表之詞語,但是已有其他群組人員讀取並告知原告,原告不堪其辱,對被告起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然鈞院刑事庭援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在案。 ㈡被告上開謾罵汙辱原告之言論,固為言論自由意見之表達, 惟上開不實言論,被告不但均有證據證明原告言論不實,且足以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嚴重負面貶抑,上開言語亦帶有辱罵、嘲諷、令人難堪、不悅,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堪,亦須承受社區其他住戶誤解及異樣眼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起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社區所做的一些行為,例如:散發黑函、對社區花藝 佈置散播不實言論詆毀被告配偶之設計、原告就社區財委帳務不時有包庇之嫌等,已破壞社區安寧和諧,被告均經查證後依客觀事證所為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發表上文字後,又立即回收該訊息文字。 ㈡被告並無發表如「敗類」、「人渣」等(即112年度偵字第122 50號起訴書附表第25段文字,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所指辱罵人格之文字,且亦無發表涉及任何人身攻擊如三字經、「幹」等粗鄙不雅損及人格之言語。反之,被告所發表上開訊息,均依客觀事實所為正當言論,此部分亦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並屢提出「真實惡意」、「善意言論」、「可受公評之事」等言論自由原則支持其答辯理由。並請鈞院應針對原告人格權與原告言論自由權作出利益衡量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群租發表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業據其提 出A、B、C、D等四段文字訊息影本4份、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起訴書、管理委員聲明書、社區花藝擺設費用統計表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管委會聲明、群組訊息翻拍照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花銷費用傳票、發票、收據、管委會出席簽到表等件在卷可佐。且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群組發表B段文字指摘原告「社區敗類」、「抹黑集團」、「社區人渣」、「爛透了」等語非被告所發表之訊息,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9頁)。而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 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查原審以關係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進而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足徵近年來在實務上對於言論自由之允許與限制,雖然經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作出相關判決,確立了某些言論自由之原則與界限,正如最高法院承憲法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言論自由限制亦作了適當修正,正如上述「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等語,銓譯了「紅線」之寬鬆性及退讓性。 ㈢被告在群組發表了上開言論,經群組他人傳給原告知悉,亦 凸顯網路言論之「不可回復性」,一旦按鍵輸入,即使立即回收,在網路上亦留下不可全然抹滅之紀錄。而在原告對被告所發表言論提起告訴時,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援引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同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復審酌被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依被告所提證據與發表上開言論互為比較結果,認其對於原告指摘事項均為「意見陳述」、「意見表達」,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輕率捏造虛偽事實欲誹謗原告,不構成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㈠第26頁)。而「抹黑集團」、「首腦」、「幫忙當打手」、「為虎作倀」等詞彙言論,指涉對象係對群組全體人員為之,非僅針對原告一人,難認對於原告社會名譽損害明顯重大,故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上開判決理由固非無見,本院仍回到個案應作是否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作為被告是否構成民事侵害名譽權之重要依據。誠如上述,被告在刑事案件針對其所提言論均整理出完善之證據資料,以作為其對於社區事務「意見陳述、表達」之基礎,藉以與「真實惡意」、「善意表達」等規範事實相符合,卸免罹於刑章之責;惟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被告所為「粗鄙性」言論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⒈被告答辯:「抹黑集團」、「首腦」、「幫忙當打手」、「 為虎作倀」等詞彙言論,指涉對象係對群組全體人員為之,非僅針對原告一人,且為刑事法庭接受(見本院卷㈠第32頁)。但是原告亦為群組中之一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未將原告除外,而係針對全體群組人員為之,則被告縱能證明其所指述事實為真,但是對於上開詞彙,亦已超出一般國民無論就名譽感情或名譽人格能接受之範圍。 ⒉而比上述更粗鄙言論如「抹黑、笨、老鼠屎、可憐、傻、砲 灰、白目、狗屁倒灶、倒盡胃口、作亂、社區的敗類、白痴、管委會之恥、智商問題、自己私德的問題、最差的委員、最傻、做些令人鄙視的事、簡直像二十年前大陸人丟臉的表現、對社區也是災難的開始、最後死的就是妳、作亂、打手、笑話、嘍囉、通風報信」等,刑事判決理由係在於:既然被告是對於社區公眾事務之意見發表,則不能將上述粗鄙不堪言詞從「可受公評之事」陳述中抽離,而單獨直觀字面之意,亦不能以原告聽聞上開詞語感覺不悅,即應論以公然侮辱之罪等情。如上開判決之解釋,在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是否有罪誠屬綜觀認定,惟在民事侵權行為之侵害名譽權中,無論將上開粗鄙詞語抽離與否,如使被害人有其社會地位遭受貶抑或貶抑之虞(有危險),在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下,實為構成要件該當。是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名譽權有侵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本院在本件被告指述之言論中,更注重的言論反而是上開起 訴書附表中第28段言論內容:「…已經當人祖父母級的住戶還在做些令人鄙視的事,有一天當孫子、孫女們知道自己的長輩作出這樣白目的事,情何以堪…我相信有些人想進駐社區來挖空所有社區住戶的錢財,6樓(指原告)、17樓的住戶就是這樣的想法!…當然我指的委員就是其中的一位…」等語(見附民卷第52頁)。則被告所指之人已昭然若揭,被告再辯稱係指全部群組之人,本院亦不採信。又古人云:「禍不及家人」,被告僅憑其臆測之詞,即指稱其所指之人(指原告)「做了令人鄙視之事」、「有一天其孫子、孫女知道長輩做出白目之事」、「情何以堪」等語,不但有失厚道,且原告家人或孫輩又何辜之有?上開言論實已成為憑空想像之言論,與侵害人格法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應構成侵權行為。又對於辱罵或嘲諷,不僅有以「幹」字為字頭或語助詞之言語方構成侮辱或辱罵,比「幹」字更加貶抑他人人格之字所在多有,雖被告未講任何一個「幹」字,本院認上開言語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碩士畢業,任職老師已退休,名下有土地、房屋且有投資;被告為執業27年之醫師,名下有房屋、土地且有投資,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兩造均為知識菁英國民,社會賢達人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比一般人更加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被告應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