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EV-113-中簡-2419-202503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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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陳奕蓁 被 告 陳俊辰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5 日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由被告將虛擬貨幣出金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111至13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主管,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洗錢,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其與詐騙原告之人無關云云,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