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簡-2422-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李光明 追加 原告 李陳美英 原 告 李光正 李光勝 張春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張漢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邁新臺幣538,06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正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明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勝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美英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㈠張春邁新臺幣(下同)2,340,086元、㈡李光正200萬元、㈢李光明200萬元、㈣李光勝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3-4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李陳美英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張春邁2,340,086元、㈡李光正200萬元、㈢李光明200萬元、㈣李光勝200萬元、㈤李陳美英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28、53-54頁),上開追加李陳美英為原告部分,係基於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中清路4段4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循道路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仍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李興仁酒後沿上開交岔路口之北側由東往西方向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被告駕駛之車輛遂不慎撞擊李興仁,李興仁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鼻擦傷、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日(12日)凌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李興仁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李陳美英為李興仁之母、原告張春邁為李興仁之配偶、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為李興仁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原告張春邁已支出之喪葬費337,77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0,100元、喪葬費301,670元、納骨塔費26,000元)、醫療費用2,316元(急診費用1,466元、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用共8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原告李光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原告李光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4.原告李光勝精神慰撫金200萬元;5.原告李陳美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肇事責任經刑事庭送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李興仁為肇事次因;另原告5人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為4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邁2,34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勝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美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肇事責任有意見, 刑度太重,有上訴。肇事責任經送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李興仁為肇事次因,但被告認為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循道路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竟明知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仍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行人李興仁酒後沿上開交岔路口之北側由東往西方向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李興仁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鼻擦傷、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日(12日)凌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15-21頁),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改判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日駁回上訴,嗣於114年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一審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9-11;本院卷第13-21、7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李興仁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陳美英為李興仁之母、原告張春邁為李興仁之配偶、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為李興仁之子,此有繼承系統表、李陳美英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13;本院卷第31-33頁),承前㈠所述,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李興仁致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原告張春邁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張春邁主張李興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 337,77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0,100元、喪葬費301,670元、納骨塔費26,000元)、醫療費用2,316元(急診費用1,466元、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用共850)等情,據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15-2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認原告張春邁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張春邁係48年次(本院卷第83頁),老年喪偶,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與心靈依靠,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張春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張春邁係國小畢業,擔任保姆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 ;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公車調度員,月薪約4萬3千元(本院卷第68、75-76頁)。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詳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產資料衍生爭議,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張春邁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春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0,086元(337,770+2 ,316+1,000,000=1,340,086元)。  ⒉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等3人部分:  ⑴本院審酌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分別係68年次、70年 次、76年次(本院卷第84頁),中年喪父,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及心靈寄託,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李光正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10萬元(另扣油資2.5萬元),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原告李光明係大學畢業,任職日本營造業,年薪約100萬元,育有一名子女;原告李光勝係高中畢業,任職越南製鞋廠,年薪約90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公車調度員,月薪約4萬3千元(本院卷第68、76頁)。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詳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產資料衍生爭議,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   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光正等3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均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李陳美英部分:  ⑴本院審酌原告李陳美英係24年次(本院卷第83頁),晚年喪子 ,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及心靈寄託,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李陳美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李陳美英已退休,喪偶;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公車調 度員,月薪約4萬3千元(本院卷第68、76頁)。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詳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產資料衍生爭議,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李陳美英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陳美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穿越路口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李興仁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11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88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卷第93-9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及行人李興仁酒後違規橫越道路所致,兩方均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各自負擔部分責任甚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行人李興仁肇事原因、肇事地點、過失情節及違規程度等情,認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是被告抗辯應各負一半責任云云,要非有據,尚無可採。從而,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李陳美英之金額分別為938,060元(1,340,086元×70%=938,060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1,000,000元×70%=700,000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1.承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 勝、李陳美英之金額,分別為938,060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  ⒉查原告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李陳美英已分別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40萬元,業經原告具狀陳報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4-75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上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李陳美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38,060元(計算式:938,060-400,000=538,060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計算式:700,000-400,000=300,000元)。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本人之簽收證明在卷足佐(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春 邁538,060元、李光正30萬元、李光明30萬元、李光勝30萬元、李陳美英3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