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EV-113-中簡-2432-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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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陳昀平 被 告 陳俊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不詳 之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在東埔寨、喬治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並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時1分起,透過Facebook Lin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騙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9,652枚泰達幣,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泰達幣進行多層次、碎片化交易,並轉出原告上揭匯款與詐欺集團,致原告總計受有40萬元之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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