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EV-113-中簡-2433-202410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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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胡嘉珍 兼訴訟代理人 胡嘉純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胡琬妮 訴訟 代理人 唐雋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嘉珍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嘉純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就原告2人之投資債權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合計70萬元,願自107年7月起,每個月攤還1萬元。惟被告僅於112年4月28日前還款58萬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否認兩造間有 投資關係,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未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存款交易明細、 收據、WeChat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胡琬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2016年6月因投資關係向胡嘉純(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胡嘉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承諾並擔保每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本人願自2018年7月起,每個月攤還新台幣一萬元整,分70期,並於每月25號前以現金方式還款一萬元,共計柒拾萬元」,此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每月還款1萬元,合計58萬元之紀錄相符,被告抗辯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未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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