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EV-113-中簡-2439-202410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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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賴宥安 被 告 宋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9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29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請求遷讓房屋」,嗣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 ○街000號6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於113年9月5日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支付一個租金後即未再繳租,亦未繳納水電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再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所積欠租金、水電及鑰匙等費用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租賃、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租金108,000元:經扣除押金後,被告尚有112年12月20日 起至113年8月24日止,共計8個月之租金108,000元(計算式:13,500元×8個月=108,000元)未為給付。   ⒉水費、電費共6,293元:原告為被告代墊此部分費用共6,29 3元(計算式:水費572元+電費5,721元=6,293元)。   ⒊鑰匙費用3,000元:被告迄今未返還鑰匙,應賠償2組鑰匙 費用(包括社區公共鑰匙)共3,000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108,000元。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未繳之水電費6,293元。③被告應賠償原告2組鑰匙費用3,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伊未繳租金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對原告之修 繕請求也沒有得到回應。  ㈡伊沒有繳水電費,是因為原告沒有給伊水電費紙本,且伊於 租賃之初有跟原告說水電要計算到租賃之日前結清,原告並沒有跟伊結清。  ㈢鑰匙部分,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有帶去等語 。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 網路訊息截圖、系爭房屋點交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經扣除押金後,被告尚有112年 12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共計8個月之租金108,000元(計算式:13,500元×8個月=108,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請求修繕部分並未得到回應等語,然此僅係被告於承租期間得否請求出租人修繕而已,並非得因此而免除繳納租金之義務。況依兩造所陳述之租金繳納情形,被告除押租金外,並未曾繳納任何租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原告請求租金108,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約定:相關費用(水費、電費、瓦 斯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等等)租賃契約成立前由出租人負擔;租賃契約成立後由承租人負擔等語。是系爭租約成立後之水、電費,自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代墊此部分費用共6,293元(計算式:水費572元+電費5,721元=6,293元),業據原告提出水、電費繳費憑證存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僅辯稱伊沒有繳水電費,是因為原告沒有給伊水電費紙本,且伊於租賃之初有跟原告說水電要計算到租賃之日前結清,原告並沒有跟伊結清等語,然被告既未繳納上開水、電費用共6,293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力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墊付之水、電費用共6,293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未返還鑰匙,應賠償2組鑰匙費用(包括 社區公共鑰匙)共3,000元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有帶去等語。經查,就被告尚未返還鑰匙一節,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固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已難認為原告主張有據,且依原告提出之點交資料,點交當場係由原告與當地里長在場點交,被告並未在場。且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已自系爭房屋搬遷,原告表示可自行點交,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有帶鑰匙來,那天我也有聯絡原告說鑰匙要如何交,則原告點交時未能取得鑰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有疑問。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鑰匙3,000元部分,尚難認為有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293元(計算式:108,000元+ 6,293元=114,2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29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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