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EV-113-中簡-2451-202411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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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蔡兩諺 被 告 李東凱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113年11月8日台水四中所計字第1132110148號函載:「用戶僅延欠一期水費,本公司未將用戶列為信用不良戶,亦未公告於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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