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EV-113-中簡-2462-202502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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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陳冠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許騏家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81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興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即原告欲徒步自興進路258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895元。  2.看護費用:129,000元。  3.交通費用:12,1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7,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共計848,995元。又原告已獲強制險保險金41,398元,應予 扣除。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7,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爭執並請求送鑑定覆議。 (二)不同意原告主張各50%之肇事責任,否認原告之請求,縱認 被告有過失,依被告現在經濟能力,根本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號偵查時,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做鑑定,經鑑定會鑑定結論略以:「行人陳冠文(即原告),夜間於單行二車道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許麒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駛單行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被告在本件答辯對於上開鑑定會結論不服,辯稱其根本無時間閃躲原告等情,經本院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會於113年12月20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25011號函函附覆議意見書答覆本院,其覆議結論與上開鑑定會鑑定結論並無二致(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認為兩次鑑定結論均相同,則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50%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90,89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住院中】6天有因傷需他人看護之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此外,本院認原告歷經顏面骨折回復手術,出院回家後養護、換藥、基本生活照顧等事宜,應多加10天看護期間(即自同年月27日至112年1月15日應以半日看護計算),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16日,由原告母親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3.交通費用: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期間,多次由 其住家位於大甲區至中國醫藥醫院就醫治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單趟)、16日(來回)、19日(來回)、21日(單趟)、26日(單趟)、112年1月6日(來回)搭乘計程車共計花費車資12,100元等情。本院審酌大甲區至北區中國醫藥醫院路途甚遠,原告請求單趟車資(以網路計程車車資及路程)1,100元計算,與網路車資計算相符,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精鎧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 ,每日工資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1頁)。依原告所提期日:其於111年12月14日、15日、21日至26日、16日、19日、30日、112年1月6日均為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日期,與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期日相符,不能工作天數為17天,而原告於上開日期請病假,公司僅給付半薪即1,000元,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7,000元(計算式:1000〈半薪〉×17=17000),洵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精鎧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平均3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中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無工作,無何收入,子女已成年,名下沒有財產,有投資股票,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所受傷勢非輕;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各為50%,前已述及。而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並達成和解,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小結:上開金額合計351,9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0,895 元+看護費用32,000元+交通費用1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51,995元)。惟被告應負擔5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75,998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1,398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34,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4,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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