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EV-113-中簡-2464-202410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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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廖顯毅 訴訟代理人 廖仁通 被 告 LEE TSZ WING即李芷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7時4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 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下午6時49分許,冒充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誤設其為白金會員,將扣除帳戶款項,須其配合轉帳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臺中市境內,匯款或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63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或存款共計210,06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或存款共計210,063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10,063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0,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