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3-中簡-2473-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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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廖益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對第三人鄭順安損害賠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4萬4408元(下稱系爭執行債務),嗣鄭順安依法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412號查封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在案。因系爭土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認定應移轉登記與廖學勳,原告為廖學勳之繼承人,為避免前揭土地遭拍賣,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系爭執行債務,經執行法院准許並繳納在案,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以其為系爭確定判決就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而原告為廖學勲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為由,請求由原告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位清償系爭執行債務,案經執行法院同意在案,核原告前揭為係侵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致被告精神受有損害,而原告前揭代位清償行為,與本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為由,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核反訴主張之事實,確與本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對第三人鄭順安系爭執行債務,嗣鄭 順安依法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因系爭土地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學勳,原告為廖學勳之繼承人,為避免前揭土地遭拍賣,無法回復權利,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系爭執行債務,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執行債務代償時,被告已明文具狀聲 明異議,且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代償法律效果,僅「債權人不得拒絕」,非為債務人須返還代償金額與第三人。再者,原告因提出代償而中止拍賣系爭土地,其代償行為因而造成被告未能續行拍賣土地而得求償原先對原告之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權約62萬多元,是原告請求不合法。又原告自承被告對原告有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債權,而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業已明示原告應給付被告39萬071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至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62多萬元,爰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 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惟甲如為清償該項債務,房屋啟封,甲可因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房屋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 (如進而拍賣,甲更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占有) 不能謂甲非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情形正與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相同 (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已取得之財產權積極的將被喪失之利害關係,本例則為可取得之財產權消極的將被妨礙取得或不能取得之利害關係) 。實例上對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例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最高法院 65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既載明被告應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給付50萬1147元之同時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廖學勲,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廖學勲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之系爭土地具有利害關係,是原告以廖學勲繼承人身分主張代償系爭執行債務24萬4408元,核屬於法有據,是本院執行處許其代位清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債務既因原告主張代位清償,致被告受有債務消減之利益,而被告得享受系爭執行債務消滅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係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被繼承人廖學勲部分之債權,而其為廖學勲之繼承人,因認其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並非主張其係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務之債務人而代位清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載明「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有39萬71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金錢債權,計至被告主張抵銷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61萬8874元【計算式:39萬710元+39萬710元×11年8月又8日(即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抵銷之日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11年8月又8日)×5%利息=61萬8874元】,以之與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計至抵銷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止計有不當得利金錢債權24萬5345元【計算式:24萬4408元+24萬4408元×28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抵銷之日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28日)×5%利息=24萬5345元】,其給付種類既同屬金錢債務,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系爭代位清償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無剩餘,是原告本訴部分請求,經被告抵銷後,其餘額為零,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原告雖抗辯,被告據以抵銷抗辯之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權,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以尚未確定判決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62號判決所示債權385萬1627元抵銷在案,經抵銷後,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業已消滅,被告無從再以之抵銷本件系爭24萬4408元及其利息債權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另案二審判決尚未確定,是另案385萬1627元是否存在,即屬有疑,自不得以之抵銷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合計61萬8874元,是本件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合計61萬8874元抵銷本件系爭24萬4408元,為法所許。原告另抗辯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係原告本於個人而非廖學勲繼承人身分代位清償所取得之債權,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被告對廖學勲之金錢權為抵銷云云。惟經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原告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0月12日訊問時,主張其係廖學勳之繼承人,廖學勳與債務人潘勝峰有債務糾紛,被繼承人廖學勳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之債權人,自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願先繳納24萬4408元到法院代位清償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稽,是原告辯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係其個人身分取得,並非以廖學勳遺產繼承人身分清償而取得之債權,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4 08元及其利息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自承其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 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為由,請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位清償系爭執行債務,案經執行法院同意在案,核反訴被告前揭代位清償之行為,顯係侵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其惡行如下:1.明知積欠反訴原告62萬多元,拖延長達11年多不還。2.其拖延7年多後方提提存50萬1147元之對待給付換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拒不付法定利息。3.身為債務人不遵守法院確定判決還清債務,竟找律師憑空虛構一堆莫須有理由誣告濫訴反訴原告,意在拖延強制執行。4.開庭時惡意毀損反訴原告名譽謊話一堆。5多次強制執行拿未確定判決主張要抵銷已確定之判決債權。6.明明是確定判決債務人,不思發存函聲明抵銷債務即可,竟勞民傷財找不肖律師代筆提出濫訴,意圖詐騙法院得利並拖延強制執行。7.得知土地即將被法拍,不思清償債務竟找不肖律師惡意主張小金額債務代償終止法院拍賣,故意鑽法律漏洞繼續躲債,致侵害反訴原告意欲藉拍賣求償反訴被告積欠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62萬多元之財產處分權遭惡意侵害,此行為無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8.反訴原告以100年-102年2月之收購土地持分最高價270萬元向其父購買僅持分1/100土地持分,被告竟找估價師用1/1產權且重劃區高價行情估價為1000萬元,以詐騙法院兩度取得錯誤判決,現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二審審判中。是反訴被告本應償還反訴原告之前積欠長達11年多之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務62多萬元以扣抵終止執行程序應繳納之24.4萬元以終止強制行,詎反訴被告捨此不為,竟不顧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反對,竟逕自代償執行拍賣之債權24.4萬元而惡意終止拍賣,致反訴原告喪失此次得以求償拖延11年多高62萬多元之機會,侵害反訴原告之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應負民法184條承擔損害賠償之責。又其開庭時惡意損反訴原告譽詆反訴原告財產處分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致反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不生侵害被告訴 訟權或債權或物權或名譽或信用權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就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者,負有舉證之責。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有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反訴被告等繼承人稽延未還,嗣因反訴被告另案積欠訴外人鄭順安20萬9263元及其利息債權合計24萬4408元,經鄭順安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中反訴原告以其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廖學勳繼承人身分,主張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為由,聲請由其代位清償鄭順安系爭執行債務,經執行法院同意後,執行法案因認鄭順安執行債務已獲清償為由,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反訴原告原本希望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案件中經拍賣,落實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權,而得就對反訴被告被繼承人廖學勲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得以受償,詎反訴被告前揭惡意代位清償行為,致其前揭希望落空,致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未能受償,因認反訴被被告代位清償行為,顯係不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權及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權。經查,反訴被告前揭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主張其為廖學勳之繼承人,而廖學勳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該項債權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應移轉予廖學勳之標的物,如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定,則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債權成為給付不能,因而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執行有利害關係,而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位清償,經執行法院認可,而繳納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24萬4408元,業詳述如前,核反訴被告所為係依法行使其代位清償權利,於法並無不告,至其行使結果,致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權或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債權不能受償,其間並無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代位清償行為,侵害其物權或債權或名譽權、信用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濫訴成性,前多次對反訴原告提詐欺背信...等刑案,皆不起訴處分確定,現除負欠反訴原告62多萬元之代墊增值稅本息債務外另欠反訴原告200多萬元違約金、出資收買法院鑑定人偽造估價報告訴訟、多次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未定判決要抵銷已確定判決債務拖延強制制行長達11年、拖延對待給付判決尚欠反訴原告18萬多之法定利息現正訴訟中等情,核上開事實與本訴部分之事實,尚難認有何牽連關係,不得作為反訴提起之事實,此部分本院爰不予審酌判斷,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 侵害其物權、債權或信用、名譽權等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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