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EV-113-中簡-2477-202410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張義育 被 告 董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372元,及其中新臺幣90,900元自民 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民國113年7月5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90,900元及相關利息未按期給付。是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