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簡-2479-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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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歐陽易承即歐陽易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476元,及其中4萬4,871元自民國1 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含有信用卡功能之現金卡使用, 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4871元,及以該本金計算自民國94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8萬8998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5萬9709元,共19萬3578元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9萬3578元,及其中4萬4871元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 息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惟依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應為19萬3476元(詳附表)。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4,871元) 1 利息 4萬4,871元 94年8月11日 104年8月31日 (10+21/366) 19.71% 8萬8,948.19元 2 利息 4萬4,87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12日 (8+316/366) 15% 5萬9,656.36元 小計 14萬8,604.55元 合計 19萬3,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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