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2487-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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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朱霙瑞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語,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59分許,在位在臺 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烈美街55巷口之西平公園內,手持玩具槍,與另2名不明之人分別手持球棒、安全帽,毆打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前額部位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000元之損害。原告又因髮型及傷口留疤,長達3個月遭同事及親屬以異樣眼光看待,身心極為痛苦,爰請求1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李綜合醫院醫療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院住院資料及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86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5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案卷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於原告之傷害行為,既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致生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 用1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自陳除111年6月25日在李綜合醫院就診急診之醫療收據,及自111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在李綜合醫院住院之醫療收據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其餘醫療單據部分與系爭傷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經本院核算上開2張醫療收據費用僅有5,768元(計算式:350元+5,418元=5,768元),且此部分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其餘費用之主張,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為5,7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肄業,擔任契約工,每月薪資約45,000元;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不動產,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76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76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5,768元)。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768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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