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EV-113-中簡-2489-202410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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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江孟儒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劉晉佑 陳昌億 吳家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孟儒新臺幣11,000元,原告劉晉佑新臺幣 10,300元,原告陳昌億新臺幣10,300元,原告吳家榮新臺幣10,300元,及各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之施工過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工地),對現場施工人員即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等人潑灑尿液,致原告等人之衣物均因此沾染尿液而不堪使用。又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工地,向原告等人潑灑尿液,導致渠等全身散發惡臭,使見聞者對原告等人難堪之容貌及困窘之表情投以異樣眼光,且事後均會憶起不堪畫面,使原告等人於精神、心理上感到痛苦與羞辱。基此,原告江孟儒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0元財產損失及988,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晉佑向被告請求3,000元財產損失及997,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昌億向被告請求3,000元財產損失及997,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吳家榮向被告請求3,000元財產損失及997,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4人各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霧峰區重劃會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並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發包欽成營造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即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及訴外人吳昌懋等人,在系爭工地強制施工,且原告等人抓住被告之子限制其行動,被告為保護其子及正當防衛自身權益,才動手向上述之人潑灑尿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情形下對原告等人潑灑尿液,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乙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犯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於本件民事求償程序猶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況被告就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對原告潑灑尿液之行為即非單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併此指明。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⒈財產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固主張被告毀損其上衣、褲子、鞋子致其分別損失1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原告江孟儒雖提出其受損上衣、褲子、鞋子等品牌之市價,然原告等人並未證明其實際損失數額。而本院審酌被告是以潑灑尿液方式,致原告4人穿著之上衣、褲子、鞋子等物,難清淨除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認原告江孟儒衣物受損應以10,000元、其餘原告衣物受損應以3,000元為適當。本院復審酌衣服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飾更為耐用,又原告未能提出衣物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且原告自承認受損衣物已使用至少3年至5年(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審酌衣物使用程度、材質,認原告受損衣物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計算為當,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等人衣物折舊後所剩殘值應分別為1,000元、300元、300元、300元(計算式:10,000元1/10=1,000元;3,000元1/10=300元;3,000元1/10=300元;3,000元1/10=3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等人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江孟儒為大專畢業、現職土木工程師、月薪約50,000元;原告劉晉佑為高職畢業、現職土木工程師、月薪約40,000元;原告陳昌億為高職畢業、現職土木工程師、月薪約40,000元;原告吳家榮為二專畢業、現職土木工程師、月薪約50,000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有多筆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至87頁),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孟儒請求精神慰撫金988,000元、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各請求精神慰撫金997,000元實屬過高,應各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江孟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00元(計算 式:財產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000元);原告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00元(計算式:財產損失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300元)。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4人各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5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各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1,000元、10,300元、10,300元、10,300元,及各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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