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3-中簡-2494-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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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洪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95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6。 四、本判決第一向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0萬6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以陳報狀將金額變更為16萬4544元(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在臺中市○○路0段0000巷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第三人陳惠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4萬2785元(其中工資3萬0751元,零件21萬2034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3萬3793元,加計工資3萬0751元,合計金額16萬4544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24萬多元維修費用,與系爭車禍事 故之撞擊點無關,因被告當時倒車時是滑行,這樣的速度不可能造成24萬多元之維修費,系爭車輛外觀僅有0.5MM之鈑金皮翻起,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列零件損壞,與系爭車禍事故撞擊點之關聯性,被告懷疑是否原告將所有車損均算到系爭車禍事故中;系爭車輛維修前,被告有先詢問原告價格,但原告未回電,致被告無法勘車,且系爭車輛有很多地方是可以用維修的,而不是換新;又原告共提出3份估價單,維修項目不盡相同,但總價相同;且估價單及追加估價單註明「非同事故」之維修項目,仍列在原告對被告求償金額內,故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0段0000巷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與陳惠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案申請書、維修費用評估、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73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不可能產生系爭車輛24萬多元之維修費,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零件損壞,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撞擊點無關等語。然證人即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員工甲○○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出具之單據共3份,1份是估價單(本院卷第167頁)、1份是追加估價單(本院卷第173頁),另1份是結帳單是5月12日開出(本院卷第163頁),我們給客戶的是結算單,估價單是就系爭車輛損壞所做第1次估價,估完後由保險公司過來做核賠,打叉的部分(本院卷第163、167、173頁),就是保險公司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的,不是他們要理賠的;追加估價單就是將系爭車輛損壞部分拆開後,進一步發現內部有損害部分所為之追加;而結帳單是我們公司最後出具給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受損之全部維修結帳單據;在第1次之估價過程中,我們估的只是系爭車輛之外表部分,核賠完後,估價單我們會給車主確認簽名;再拆開車輛進行施工,看裡面有無損傷,兩者最後會核對,重複部分會剔除,因為第1次有部分是沒辦法用肉眼看到的損害,所以才會有第2次的追加,但重複部分會剔除;因為汎德公司之收車據點在復興及文心等地,鈑噴場只有在工業區之中工廠,中工廠只負責做鈑噴作業,所以工單會分復興及文心,中工廠隸屬於復興,所有結帳都歸復興,檢驗、估價及維修都是在中工廠,3份單據是估價專員寫的,其有親眼看到車況確認過;結帳單有LED主動式轉向頭燈需要更換之原因,是因為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擠壓,導致保險桿變形,而保險桿、固定架、葉子板都是固定銜接,大燈在拆開時就發現有因車禍而破損,所以才要更換,照片在本院卷第41頁右下角這張,其圈起來的部分就是LED燈損傷的地方,近16萬元LED燈之零件費用價格僅是1顆的價格,不是兩顆的價格;至於維修估價單中之第7項會將保險桿更換又噴漆的原因,是因為新保險桿進料的時候是素面灰色的,要噴漆才會有系爭車輛金屬的顏色;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項目都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系爭車輛擦撞到的地方,剛好是軟的部分,因為如果是正前方之撞擊,還有保麗龍可以緩衝,系爭車輛維修主要貴在零件,因有傷到大燈的關係,而零件則都是按照公司之價格,維修的項目中沒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對照卷附估價單及應收請款明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77-178頁),系爭車輛車損位置係在右前車頭保險桿附近等情觀之,足認證人甲○○之上揭證述,應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被告雖仍以前詞加以抗辯,惟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實乏其據,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之維修金額為24萬27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因倒車不慎,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總額為24萬2785元(其中工資費用3萬0751元,零件費用21萬2034元),有前揭汽車險賠案審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應收請款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4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11年3月16日止,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萬37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部分3萬0751元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6萬4544元(即13萬3793元+3萬0751元)。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固已給付保險理賠金24萬2785元與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案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49頁);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16萬4544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應僅以上開金額為限。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倒車,而與違規停放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57-67頁),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等,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惠萍則應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是經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認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0萬6954元(即16萬4544元×65%,元以下四捨五入)。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本院卷第79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萬6954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034×0.369=78,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034-78,241=133,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