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EV-113-中簡-2495-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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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陳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林淑真,並經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民事聲請狀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至113年5月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4,634元,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和解意願,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245號卷第5-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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