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EV-113-中簡-2503-202410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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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徐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消費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房屋拍賣時,原告不願參與分配云云,惟縱令屬實,亦非法律上得以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