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EV-113-中簡-2509-202410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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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美日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淑芬 訴訟代理人 詹培昕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 號 陳彥廷 被 告 佳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予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簽訂「廠商上架規定 合作書」(下稱系爭合作書),約定期間1年即至112年12月25日,由原告委任被告協助「鑽石級膠原蛋白胜肽飲」上架至   被告之「廚娘菁選團購」,原告並依系爭合作書約定,於11 1年12月27日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惟系爭合作書屆滿後,被告未將保證金30萬元返還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書、匯款單、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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