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EV-113-中簡-2513-20241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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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阮麗春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擔任會首,邀集被告及訴外 人陳明照、陳靜怡等人成立互助會,約定會首不取得合會金,亦不支付會款,僅於會員得標時收取事務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會期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合計20會,每會會款1萬元,採標息內扣方式,於每月15日、30日(2月則為28日)開標。嗣112年2月15日首期,得標會員以1300元得標,因被告遲未付繳納會款,由原告代被告付款8700元予得標會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28日第2期以1300元得標,原告扣除事務執行費3000元後,已將會款163600元交付被告,惟被告自112年3月15日第3期起至112年11月30日第20期止,共計18期,被告均未付繳納會款,由原告代被告付款予各期得標會員,合計18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標到會,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10萬元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得標後僅收受會款10萬元,復未在收受會款後相當期間內向原告表明會款有短少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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