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EV-113-中簡-2516-202410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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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張汶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9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300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 新臺幣400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500元計付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