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EV-113-中簡-2518-202410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王雪雅 律師 被 告 林文麒 謝明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麒、謝明晉係臺中市南區大慶街文心大 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物業公司。被告2人因不滿聲請人提供之服務,欲提前終止合約,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由被告謝明晉陳稱:「提案單都可以偽造文字」、「那你覺得你們投出來的票會正確嗎?」等語。被告2人另於112年11月27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公寓、保全及物業合約,說明欄提及:「經查台端社區主管於112年11月18日,未經管委會同意,擅自修改會議紀錄並公告,及11月23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與管委會審閱簽署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台端任意變更會議紀錄且未告知委員會,此舉已涉及偽造文書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嫌」等語,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名譽及商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麒、謝明晉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明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文麒則以:本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經查,原告告訴被告2人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7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再議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對無訛,依該卷所附第1屆第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社區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由原告職員收集住戶提案,經管理中心彙整提案28件,並於112年11月3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報,其中1戶(即B6-02)之意見為:「據我所知長霖物業很盡責在服務,也會適時的關心,也會隨時注意我的信件,定時通知,讓我沒住那都感受到服務及回家的那種氛圍,希望吳經理離開即可」等語,惟經社區向該戶住戶求證,其陳稱:「我有跟櫃檯反映過,經理有打給我,但其他話我沒有說,我已經唸過他們,真的是莫名其妙」、「我現在才仔細看,這誇張,完全不是我寫的,難怪會馬上下架,我根本沒有寫過什麼提案」等語,有被告提出往來訊息截圖附在該卷足憑,因提案單敘明之住戶堅稱未曾提案,則被告謝明晉於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陳稱:「提案單都可以偽造文字」、「那你覺得你們投出來的票會正確嗎?」等語,即   有一定事實可憑。又系爭社區公告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後,原告確有刪除提案戶別(即B6-02),即屬修改會議紀錄,對此原告表示因提案住戶不明,方隱去戶別等語,然對於何以造成此一瑕疵,以及提案住戶究為何人等前提問題,原告未有任何說明。被告2人時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於系爭函文說明欄提及:「經查台端社區主管於112年11月18日,未經管委會同意,擅自修改會議紀錄並公告,及11月23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與管委會審閱簽署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台端任意變更會議紀錄且未告知委員會,此舉已涉及偽造文書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嫌」等語,即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上開言論及文字,內容縱有尖銳、苛刻而使原告心生不悅之內容,此亦係表達對於原告管理系爭社區工作上不同之言論,依上開說明,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麒、謝明晉分別賠償原告15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