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EV-113-中簡-2528-202411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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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 原 告 林昱佶 被 告 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所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民國) 提示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8日 150萬元 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