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2537-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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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蔡○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代購契約(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3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且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10元,與後續擴張請求確切之保管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恩係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又一般人經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間接得知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下稱代購社團) 之創辦人,依社團規定買家先於代購社團内之購買商品留言(喊單)後,兩造間即成立代購契約,俟原告收到即按照買家訂購之商品、數量向日本商店訂購;待商品抵台之際,原告便會通知買家至「賣貨便」平台填寫收件資料、選擇付款方式及出貨日期,以利原告後續出貨予買家付款取件,屬於客製化服務,不適用7日鑑賞期。而被告加入代購社團,經社團管理員於112年3月20日要求成員簽到時,留言表示其雖未成年,但社團内之代購規定和被告所有交易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均知情且同意。 ㈡被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使用臉書帳號「 清言」透過留言方式向原告下訂如附件2之代購商品,其中: ⑴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代購編號1〜8之商品,於同年8月 3日到貨抵台,原告於翌日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被告於「賣貨便」平台提供收件資料以利後續出貨,被告於同年月4日完成填單,訂單號碼為CZ0000000000000,原告於同年月15日寄出商品,惟至同年月27日止,被告皆未到超商取貨付款,致包裹於同年月29日被退回原告。原告於同年月30日再以臉書通知被告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先付款後始得再次寄出,惟被告迄仍未完成付款。 ⑵112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代購編號9〜13之商品,於同年9月 29日到貨抵台,原告於翌日私訊被告,被告迄未回覆訊息,致原告無法將商品寄給被告。 ⑶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3日代購編號14〜19之商品,於同年1 1月7日到貨抵台,原告於同日私訊被告,被告迄仍未回覆訊息,致原告無法將商品寄出給被告。 ⑷112年5月8日代購編號20之「U.HEALTH&BEAUTY香水再販-不破 香水」(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18日到貨抵台,原告於同年月22日私訊被告,被告迄仍未回覆訊息,致原告無法寄出商品。 ㈢又依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2條規 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款商品金額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會開$2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回覆及款項,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場後,請於 3日内下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0/日的保管費用,訂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本院卷第37頁)。次按【到貨後下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通知,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内」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上開喊單購買之商品皆未付款,均由原告代其保管至今。依商品到貨時間之基準日不同而異其商品保管費用。其中附件2⑴編號1〜8商品,包裹退回後原告自超商取回日為112年8月29日,故以該日為基準日;⑵編號9〜13商品,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通知被告,到貨抵台日期為同年月29日,故以112年9月29日為基準日;⑶編號14〜19商品,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到貨抵台當日通知被告,故以該日為基準日;⑷編號20之商品,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到貨抵台日期為同年月18日,應以到貨日為基準日,以上均計算至113年7月12日原告具狀起訴時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管費用共計170,220元【計算式:30元×318天×8(編號1〜8)+30元×287天×5(編號9〜13)+30元×248天×6(編號14〜19)+30元×207天×l(編號20)=170,2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未成年之學生,無經濟能力負擔並未告知父母,致棄 單無法取貨。原告稱被告未成年,但社團内代購規定和被告所有交易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均知情且同意,代購平台嚴重缺乏驗證機制不合理,且嚴重侵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被告於訂購商品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且該平台販售之商品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又被告係於00年0月出生,訂購商品時僅係16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法未成年人在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前,與他人訂定契約,原則上屬於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收受法院公文始知悉未付款情事。倘未成年人購物之行為事前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該買賣契約屬於無效,故該網路購物契約自始無效。 ㈡又原告請求代購商品保管費用170,220元亦不合理,網路代 購屬通訊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在收到商品後的7日内可退還商品或書面通知解約,且不須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喊單後不得取消訂單,不論代購有無向商店下單皆不得取消」、「如不取貨須賠償商品價格、保管費用、利息」等均屬無效。再契約條款以平等互惠為原則,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時應屬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均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契約責任,即無理由,契約既無效,被告自無須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不合理,縱認需付保管費,亦請鈞院審酌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 定、被告訂單明細表與喊單留言截圖、社圑置頂公告截圖、被告留言簽到截圖、賣貨便訂單CZ0000000000000之訂單明細、原告與網友間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53頁),被告對於由本人訂貨、訂貨時有勾選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留言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均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管費用170,22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保管費170,220元是否有理由?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觀諸本件「代購社團規定」第3條略以:「……未成年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為家長已同意購買商品……」等語,此有系爭代購社團規定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堪認未成年人若要在本件代購社團下單訂購商品,均需事先獲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從風險管控之角度觀之,因網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擅自購買商品、締結契約,故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是原告就未成年人交易風險控管已設有相當防止機制。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意及監督之責,而非將各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全部放任由未成年人使用,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網路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始符上開規定立法旨趣。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在本件代購社團喊單時雖僅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原告已提出被告之留言截圖1份,佐證被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購買喊單商品,並同意代購社團所有規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因而訂購前揭商品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誤信其確已獲得家長允許而同意讓其下單購買,被告既能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已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訂購行為,足見其已具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過度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件代購商品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催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本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載明「所有商品皆為代 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務,不適用七日鑑賞期。」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商品屬客製化給付,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被告代購商品,屬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被告受領時,即已完成勞務之給付。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訂購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知 被告取貨付款,或於貨物抵台後分次通知被告受領,則被告未依約受領,即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依「代購社規定」之「基本社規」所載略以:「(第5條)跑單 棄單若有付款訂金,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第6條)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團主未收到取消要求,皆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員都須支付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及「到貨後下單」第1點所載略以:「…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9頁),本件原告於112年①8月4日、②9月30日、③11月7日、④12月22日分別通知被告到貨,而被告均未前往超商取貨(指8月4日該批),或於5日內下單或回覆(指其餘3批),依上述代購社規定,被告既未明確取消訂購,應仍視為有意購買,並由原告處理系爭商品,是原告依上述約定,分別獨立計算其保管費用,即為有據。茲分敘如下: ⑴就附件2編號1-8之商品部分,被告於下單後逾期未至指定超 商取貨,而經超商退回予原告,原告請求自超商退貨取回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止(共計319日。狀紙誤載為318日)合計8團之保管費用共76,560元(計算式:30元×319日×8團=76,560元),即屬有據。 ⑵就附件2編號9-13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 年9月30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止(共計287日)之保管費用43,050元(計算式:30元×287日×5團=43,050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指112年9月29日該日部分),則無理由。 ⑶就附件2編號14-19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 年11月7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止(共計249日。狀紙誤載為248日)之保管費用44,820元(計算式:30元×249日×6團=44,820元),亦為有據。 ⑷就附件2編號20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年1 2月22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止(共計204日)之保管費用6,120元(計算式:30元×204日×1團=6,120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指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就代購附件2編號1-20之商品,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保管費用合計為170,550元(計算式:76,560元+43,050元+44,820元+6,120元=170,550元),惟原告係主張低於上開總金額之170,220元,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170,220元為準。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取每日保管費30元,顯不合理,應予酌減 乙節。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述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 第2條規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款商品金額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會開$2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回覆及款項,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場後,請於 3日内下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0/日的保管費用,訂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本院卷第37頁),及【到貨後下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通知,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内」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本院卷第29頁),原告雖於上開約款載明買家應按日支付30元保管費等情,然本件原告代購之生日套組等商品,均無需特殊或專業場地、設備或人力監控等客觀條件始能保管,與生鮮蔬果、高科技電子設備等產品需要特定溫度、濕度、器具或場地,方能避免產品變質、受潮或毀損等情況迥異,是原告雖以保管費名義向被告請求支付每日30元之費用,然該費用均係在買家經通知後未依約下單或取貨後始能收取,且係按日連續收取,顯見該費用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單純保管商品之必要費用甚明,縱使原告係參考多家臺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而訂定上開保管費用算法(本院卷第93-97頁),然因每家業者販售商品種類、規模、保管費算法及費率均不盡相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相提並論。從而,本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費用等語,即為可採。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訂購之附件2所載商品總金額為31,490元,而原告請求屬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卻高達17餘萬元,兩者明顯不符比例,且難謂有合理收取之正當性,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已全數付清買賣價金並領回上開商品,被告遲延受領期間長短,及原告客觀上所受具體損害輕重等情綜合判斷,認為本件原告得主張具有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應予酌減至3,000元,較為妥適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