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3-中簡-2538-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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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徐祥森 被 告 王琬琪 沈岳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盛弘 鄭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柏彥 戴逸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琬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 ,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琬琪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 告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琬琪、吳燕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66元、㈡被告陳靜惠應給付原告40,157元、㈢被告何人韋、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吳燕婷、陳靜惠、何人韋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48、449頁),並經吳燕婷、陳靜惠當庭同意(本院卷第448頁),另何人韋到庭,其對原告前開撤回,未於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並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王琬琪應給付原告1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琬琪、沈岳樑、陳盛弘、郭柏彥、戴逸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柏彥於111年4月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車手集團),負責提領及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得之贓款後,再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戴逸威於111年5月底某日,加入系爭車手集團後,居間介紹鄭穎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另沈岳樑、陳盛弘、王琬琪亦分別加入系爭車手集團擔任各層之提款及收水車手,亦將提取或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以「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官網遭到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到盜刷,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㈠111年8月10日21時33分、37分許,分別匯款98,529元、52,135元,合計共150,664元,至所指定之訴外人吳燕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㈠)後,由王琬琪於111年8月10日21時45分許至同日21時4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㈠接續提領合計150,000元;㈡111年8月10日21時53分、及56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合計共99,970元,至所指定之訴外人宗尚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㈡)後,由何人韋於111年8月10日22時5分至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㈡接續提領合計99,000元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擔任各層收水之陳盛弘、沈岳樑、鄭穎,後由總收水郭柏彥收取,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王琬琪、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參與系爭車手集團及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鄭穎則以:我有參與,但領到的錢沒有拿那麼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戴逸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 略以:承認犯詐欺罪,現已入監服刑,賠償就共犯應分擔額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  ㈢王琬琪、沈岳樑、陳盛弘、郭柏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資料及 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6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1、102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8437、28438、39419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313頁)。而被告加入系爭車手集團並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取、收取、交付款項行為,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前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刑事判決判有罪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250,634元(計算式 :150,664元+99,970=250,634元)之損害,雖被告均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系爭車手集團由郭柏彥發起並手擔任收水人員,戴逸威加入後再介紹鄭穎加入擔任收水人員,及陳盛弘及沈岳樑加入後,亦擔任收水人員,另王琬琪加入後擔任提款車手,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王琬琪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就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由王琬琪 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㈠之150,664元中之150,000元,另系爭詐欺集團詐害原告,致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帳戶㈡之款項99,970元部分,經何人韋提領後,再分別由陳盛弘、沈岳樑、鄭穎、郭柏彥擔任各層收水人員,層轉系爭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被告參與系爭車手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就原告所受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王琬琪賠償所提取系爭帳戶㈠之款項150,000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匯入系爭帳戶㈡之款項99,970元部分,因提供帳戶之人宗尚賢,於新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18頁),扣除宗尚賢賠償原告30,000元後,就此餘額69,970元部分,請求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戴逸威以願就共犯應分擔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惟其係連帶 債務人,原告本得對其中一被告或全部被告為一部或全部請求,戴逸威內部分擔額之比例,並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且此部分僅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應待共同侵權行為人間相互求償時方得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王琬琪(見本院卷第359頁),至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則於114年2月12日最後寄存送達至郭柏彥(見本院卷第365-411、42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王琬琪自114年2月16日起、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自11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琬琪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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