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簡-2548-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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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蘇彥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施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243,744元(原告請求344,109元,經 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51,579元。  ⒊烤漆44,312元。   以上合計為339,63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駛之大墩南路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經推算結果,被告肇事前之時速約為64公里;訴外人林卓穎所行駛之文心南五路則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是被告雖有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之過失,但林卓穎亦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應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林卓穎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雙方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69,818元(計算式:339,635元×50%=169,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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